【案情介紹】
彭某方生前系A公司的員工,2024年11月18日彭某方上白班,工作時間為8:00-17:00。
當日早上,彭某方從自己的住所出發,騎兩輪輕便摩托車送同居女友胡某云至胡某云的工作地點后返回途中于6時57分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經救治無效于2024年12月10日死亡。
彭某方2024年11月的上班打卡記錄顯示,其打卡時間在7:30-40分之間。
彭某方的工作地點、胡某云的工作地點位于彭某方的居住地點的相反方向。
從其居住地騎兩輪輕便摩托車至其本人的工作地點及胡某云的工作地點時間相當,均為8分鐘左右。
2024年11月18日6時57分彭某方發生交通事故時,其從胡某云的上班地點返回后尚未經過其本人的居住地。
人社局經調查核實,認定該時段和路線不是上班的合理時間和路線。
彭某方的工傷認定申請,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現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彭某(彭某方之子)不服該決定,提起本案訴訟。
【爭議焦點】
職工反向送同居女友上班后返回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從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及“合理路線”,進而認定為工傷?
一審判決:彭某方對胡某云沒有法定義務,其送女友上班并不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
一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綜合分析在案證據,結合彭某方的居住地點、工作地點及胡某云的工作地點及行進線路,彭某方與胡某云不存在法律上的身份關系。
彭某方對胡某云沒有法定義務,其送胡某云上班并不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
且胡某云的工作地點與彭某方的工作地點為相反方向,案涉交通事故發生于其送胡某云上班后返回但尚未經過其居住地的過程中,超出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線范圍。
人社局經調查認定彭某方發生案涉交通事故時,不是上班的合理時間和路線,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作出案涉不予認定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駁回彭某的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彭某主張接送女友屬于日常合理生活需求,請求撤銷原判。
彭某上訴稱,原審判決對“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認定過于狹隘,彭某方與胡某云已形成穩定親密關系,接送其上下班已成為日常固定行為,屬于成年人日常工作生活中合理的社交與生活需求。
合理路線的認定不應局限于最短路徑,彭某方送胡某云后返回前往公司的路線并未超出日常通勤的合理范圍,事故發生于完成接送后正向公司行進的過程中,仍屬于上下班途中的延伸路線。
(2019)蘇04行終180號生效案件與本案案情相似,均是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接送親密關系人員發生交通事故,該案支持了工傷認定請求,原審法院沒有遵循類案裁判的統一尺度。
二審判決: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從事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合理的活動,應當根據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社會情理等綜合考量。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三項的規定,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情形屬于“上下班途中”。
對于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從事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合理的活動,應當根據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社會情理等綜合考量。
上訴人提及的(2019)蘇04行終180號案件中,生效裁判指出,該案工傷職工與案外人劉某“雖系戀愛朋友關系,但不久即成為夫妻關系”。
而本案中胡某云在接受行政機關調查時對其與彭某方之間的關系表述為“不是親戚,可以算朋友”,可見二者在程度上存在顯著區別。
故行政機關及一審法院未將彭某方送胡某云去上班納入彭某方的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動,符合一般社會觀念,故本案依法不予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鑒此,本案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所規定的應予認定工傷的情形,亦不符合其他法定工傷情形。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日期:2026年2月5日
案號:(2025)蘇04行終533號
【實務要點】
1.“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的認定邊界
司法實踐中,該概念通常涵蓋接送配偶、子女、父母等具有法定撫養、贍養義務的親屬,或買菜、接小孩等家庭生活必須行為。對于單純的戀愛、同居關系(未婚),若無緊密的法律身份關聯(如隨后結婚),法院可能傾向于不將其納入“生活必需”范疇。
2.“合理路線”的方向性考量
雖然合理路線不要求是唯一或最近路線,但若繞道地點與單位方向完全相反(反向行駛),且事故發生時尚未回歸至“居住地至工作地”的常規路徑范圍內,極易被認定為超出合理路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