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三)》(人社部發〔2025〕62號)第二條之規定,“工作場所”應為與職工履行工作職責相關的區域以及因履行工作職責所需的合理區域。包括但不限于:(1)用人單位能夠對職工從事日常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有效管理的區域;(2)職工為完成某項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單位以外的相關區域;(3)職工因工作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